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58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79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4月29日下午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板橋市中心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標線,不得任意跨越行駛、迴轉,且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當時天氣晴朗、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亦無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違規穿越分向限制線迴轉。適同向後方有 陳建良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而來,見狀閃煞不及,當場撞擊乙○○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門、前擋風玻璃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多處外傷並顱內出血及全身多處骨折、擦挫傷之嚴重傷害,經送亞東紀念醫院急救後,仍於98年5月3日下午6時21分因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乙○○肇事後,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前,在場向警員自首其本人駕車肇事致人傷亡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建良之父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8年10月2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到場處理交通事故警員 呂英志 所製作之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人員所製作之現場勘察報告一份及亞東紀念醫院醫師張文瑞、 賴宗賢 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二份,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現場勘察報告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六十八幀附卷可稽。而被害人陳建良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多處外傷並顱內出血及全身多處骨折、擦挫傷之嚴重傷害,經急救後仍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等情,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一份、上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及相驗照片二十一幀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三、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規定。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及現場照片觀之,肇事當時天氣晴朗、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於上開時、地迴車前,未先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違規穿越分向限制線迴轉,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要無疑義。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駕駛汽車於外側車道迴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上開鑑定委員會98年7月31日北縣鑑字第980914號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參。又被害人陳建良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多處外傷並顱內出血及全身多處骨折、擦挫傷之嚴重傷害,導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乙節,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在場向警員自首其本人駕車肇事致人傷亡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被告迴車前未先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穿越分向限制線迴轉之過失程度不輕,並致被害人陳建良受有死亡之嚴重結果,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付清賠償金額(參見卷附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各一份),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