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107號異議人即債權人有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燁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就本院98年度司聲字第657號發還擔保金事件於民國98年8月14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8月14日以98年度司聲字第657號發還擔保金事件裁定駁回其發還擔保金聲請之終局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155號假扣押裁定,於提供新臺幣(下同)2,350,0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86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197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因異議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未行使,而異議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惟原裁定以異議人迄今未向該院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尚未確定,向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故異議人應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再次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以98年8月14日98年度司聲字第65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未扣得相對人任何財產,是相對人顯無有因上開假扣押而受到損害之可能,故原裁定認異議人迄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恐非適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四、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本件異議人以相對人負欠其貨款7,030,364元迄未清償為由
,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97年6月26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4155號裁定准異議人提供擔保後,於相對人之財產在7,030,364元之範圍內得假扣押,嗣異議人以同一原因事實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74號給付貨款事件判決異議人勝訴確定等情,有該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附於98年度司聲字第657號發還擔保金卷可稽,惟上開訴訟係因相對人業已退回部分貨品,貨款合計1,062,513元,故異議人僅就5,967,851元之債權提起訴訟,且獲全部勝訴確定,而異議人所聲請之前開准予假扣押裁定,係准予對相對人之財產於7,030,364元之範圍內,得假扣押,兩者間之差距為1,062,513元,此即為異議人所可能受之損害而應由聲請人負責賠償之範圍,故本件尚難認異議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
㈡又異議人雖主張其未扣得相對人任何財產,其顯無有因假扣
押而受有損害之可能云云,然異議人既未證明相對人就該假扣押執行之撤銷無損害之發生,是本件異議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該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既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況經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調閱系爭假扣押執行案卷,即該院97年度執全字第1979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明異議人為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中,業已查封相對人於華南商業銀行城內分行之存款11,656元,並非全無扣得相對人任何財產,而異議人遲至98年9月1日始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之執行,則異議人本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係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所為,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於「訴訟終結」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是異議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則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自屬合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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