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9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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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9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989號
抗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代理人 莊偉廷 相對人 陳顯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顯明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2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參佰參拾陸萬玖仟陸佰伍拾貳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或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之中央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再,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故苟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論斷(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略以:抗告人對於第三人 陳雅慧 基於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有債權新臺幣(下同)507萬4,851元本金及利息,因陳雅慧迄未清償且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其胞兄即相對人,有害及抗告人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抗告人得訴請法院撤銷該贈與行為,故對相對人有撤銷贈與請求回復登記之權利存在,且如不對系爭房地假處分,任由相對人再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將有難於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上開依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訴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業據其提出其已取得對陳雅慧之執行名義即原法院於101年11月28日核發之101年度司促字第5108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陳雅慧書立之保證書、本票、授信約定書,以及陳雅慧於101年10月1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暨於102年初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已為更生程序之公告資料為證(以上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原審卷第6頁至第23頁),以釋明因陳雅慧有於資力顯屬不足之情況下,仍為贈與系爭不動產之無償處分,故抗告人得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詐害行為及回復請求之金錢以外之請求權。經核其就假處分之請求已有所釋明。次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就系爭房地再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將有難於執行之虞之事實,亦據其提出前揭陳雅慧於102年初向原法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並已為更生程序之公告、及以系爭本票及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所彰顯關於陳雅慧於101年9月19日上開本票到期之際除拒不清償前揭連帶保證債務外,反旋於同年10月19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胞中即相對人,並由相對人於101年11月7日設定最高限額1,500萬元抵押權予其母 陳蘇美照 (見前揭不動產登記謄本),再於102年年初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進行更生程序等事實,以釋明相對人有再為脫產以防止系爭不動產被執行之虞。堪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有所釋明。原法院以抗告人不能釋明假處分原因,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應認為有理由。又抗告人聲請假處分後,如依法提起本案訴訟,按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合計4年4月,以此計算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損害應為336萬9,652元【計算式為:系爭不動產坐落區域之市場行情約每坪47.3萬元×系爭不動產坪數32.88坪(即:主建物面積92.66平方公尺+陽台面積16.02平方公尺×0.3025=32.88坪)×法定利率年息5%×(4+4/12)年=1,555萬2,240元×0.05÷12×52=336萬9,6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不動產資料見原審卷第21頁之登記謄本及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之市場行情資料)。故本件抗告人應提供擔保之金額為336萬9,652元,始足供擔保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末按假處分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處分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處分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基此,本件爰不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判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蘇芹英法官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書記官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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