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緝字第17號
101年度審易緝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945、29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驗餘淨重合計陸點捌肆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驗餘淨重合計陸點捌肆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俊价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7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月7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報結,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業經執行完畢。陳俊价另有下列犯行:⑴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⑵於92年間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於93年間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於93年間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⑸於94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⑹於同年間更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⑺於同年間繼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⑵至⑸及⑺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94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就⑵至⑷罪減得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⑸及⑺罪減得之刑與不得減刑之⑹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再與⑴罪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入監接續執行,於98年9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9年3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0年4月19日12時許,在其前位於桃園縣桃園市○○○
街○○○號2樓之3之居所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0)日10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時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合計6.847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00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6.8466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個)及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且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0年5月11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某不詳地點,以玻
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為警查獲,且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乃悉前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俊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就犯罪事實㈠之自白及於本院審理中就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檢體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份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份。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02481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合計6.847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00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6.8466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個)、玻璃球吸食器1組。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或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惟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復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驗前淨重合計6.847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00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6.8466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
2個)係屬第二級毒品,有上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02481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均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再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述綦詳,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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