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1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澤誠
賴雅芳賴俊翰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321、1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徐澤誠、賴雅芳、賴俊翰三人為舅甥關係。緣於民國102年7月18日晚間9時許,渠等偕同友人己○○(所涉強制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Fantasy」酒吧1樓飲酒;而當時告訴人即代號3306HV102009號之成年女子(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則在此酒吧擔任酒類促銷工作之服務人員。約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被告徐澤誠在前往該酒吧1樓男廁途中,因見A女獨自一人站在吧台前,竟基於意圖性騷擾A女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以下犯行:先趁A女背對自己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A女臀部,得逞後亦不理會A女呼喊,逕自朝男廁方向走去;俟步出男廁經過A女身後時,復趁A女不及抗拒之機會,伸手觸摸A女臀部,得逞後又假裝若無其事,繼續走回座位。經A女告斥被告徐澤誠說「你不要這樣」後,被告徐澤誠不只毫無悔意,更口出「沒有辦法,走道太小,妳太迷人」、「沒關係啊,妳報警啊」等話語,A女只好聯絡公司主管即訴外人乙○○到場協助處理。
㈡、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乙○○抵達上址酒吧後,因見A女仍頻頻啜泣,情緒甚為激動,為安撫A女心情,遂陪同A女前往仍屬於酒吧營業區域、然當時並未有客人在該處消費之2樓休息,而被告徐澤誠、賴雅芳、賴俊翰及己○○等人,見狀亦跟著步上2樓。隨後因雙方對於被告徐澤誠應如何道歉乙事有所爭執,詎被告賴雅芳、賴俊翰不思理性解決爭端,被告雅芳竟意圖散布於眾,並與被告賴俊翰各自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酒吧2樓倉庫前走道,公然以:「幹你娘!根本沒什麼事,妳要多少錢直接講」(以上出自 賴男 之口)、「妳做這種行業的,發生這種事有什麼好大驚小怪的」(以上為 賴女 所說)等足以貶損人格及毀損名譽之言語,輪流辱罵及指摘在場之A女。因認被告徐澤誠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罪嫌;被告賴雅芳涉嫌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被告賴俊翰涉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徐澤誠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認被告賴雅芳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被告賴俊翰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A女與被告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達成和解,並告訴人A女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足憑。從而,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