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偉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偉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偉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台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吳偉羣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0年6月10日,而附表編號7至編號8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0年6月10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竊盜│竊盜│││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4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自98年底至99年初│99年6月12日│99年6月23日│││間之某日起,至99│││││年6月28日│││├──┬─────┼────────┼────────┼────────┤│偵│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案號│99年度偵字第5192│99年度偵字第5192│99年度偵字第5192││查││號、99年度毒偵字│號、99年度毒偵字│號、99年度毒偵字││││第1118號│第1118號│第1118號│├──┼─────┼────────┼────────┼────────┤│最│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訴字第67│100年度訴字第67│100年度訴字第67││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0年5月12日│100年5月12日│100年5月12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0年6月10日│100年6月10日│100年6月10日│├──┴─────┼────────┴────────┴────────┤│備註│(1)附表編號1至編號6之罪,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2)附表編號7至編號8之罪,曾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59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4│5│6│├────────┼────────┼────────┼────────┤│罪名│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9年6月23日│99年6月28日│99年6月28日│├──┬─────┼────────┼────────┼────────┤│偵│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案號│99年度偵字第5192│99年度偵字第5192│99年度偵字第5192││查││號、99年度毒偵字│號、99年度毒偵字│號、99年度毒偵字││││第1118號│第1118號│第1118號│├──┼─────┼────────┼────────┼────────┤│最│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訴字第67│100年度訴字第67│100年度訴字第67││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0年5月12日│100年5月12日│100年5月12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0年6月10日│100年6月10日│100年6月10日│├──┴─────┼────────┴────────┴────────┤│備註│(1)附表編號1至編號6之罪,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2)附表編號7至編號8之罪,曾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59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7│8││├────────┼────────┼────────┼────────┤│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0年1月10日│100年1月10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00年度毒偵字第│││查││431號│431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00年度審訴字第│││實││1593號│1593號│││審├─────┼────────┼────────┼────────┤││判決日期│100年10月21日│100年10月21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0年10月21日│100年10月21日││├──┴─────┼────────┴────────┴────────┤│備註│(1)附表編號1至編號6之罪,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2)附表編號7至編號8之罪,曾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59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