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人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1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潘人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鏈袋壹只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潘人溢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618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即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75
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同案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歷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9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92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1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2年3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其所涉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執行完畢)。詎潘人溢猶不知戒除毒癮,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11日上午5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上之建國市場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加水溶解混合併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於102年1月11日下午2時2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巷0○0號前為警攔檢而查獲,當場提出其攜帶在身之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10公克、檢驗後檢體已用罄)交警扣案。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潘人溢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2年
4月30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8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第41頁反面、第42頁),另被告施用海洛因部分事實,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認在卷(分見警卷第
5頁,偵卷第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扣押物照片1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保字第11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10至12、23、28頁,偵卷第13頁),復有疑似海洛因粉末1包扣案足憑。
另於102年1月11日下午2時45分許所採集之被告尿液檢體(檢體編號:SZ0000000000號),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鑑定結果判定被告上開尿液檢體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8日報告編號KH/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證(分見警卷第16、18、24頁,偵卷第17頁),參諸服用海洛因之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共軛物,服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5天各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前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分別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3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述綦詳,有上開函文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自足憑為本案論斷之依據,由之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採尿時間前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再者,上開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粉末1包,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經該院以化學呈色法初步篩檢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實施確認鑑定分析,認上開扣案物品係白色粉末,檢驗前淨重0.010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且檢體於檢驗後已用罄等情,有該院102年1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253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5頁),可知被告持有之上開扣案白色粉末1包,確為海洛因無訛。經核上揭證據均足補強被告自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真實。
三、論罪科刑
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惟亦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至19頁),是以被告於87、90年間既已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執之執行,參諸上揭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之後,仍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不得持有及施用,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對此當知之甚詳,是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並認應予分論併罰云云,然查施用毒品並無一定之方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亦非不能混合同時施用,被告辯稱係以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尚非全然無稽。又公訴意旨僅泛稱被告係於前揭為警採尿之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參見起訴書第2頁),未具體指明被告係於何時、地,以何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已難逕論被告係分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公訴意旨所據之上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等證據,則僅足證明被告確曾於前揭為警採尿之時前曾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經本院綜觀全案卷證,實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分別於不同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準此,公訴意旨所認上情無從證明,依罪疑唯輕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以被告所辯非不可採,當認被告係於102年1月11日上午5時許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上揭所認,似有未洽,應予更正。
㈣、被告曾於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38號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上開3罪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於101年6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被告於101年6月29日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足彰其未能自制,且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心態可訾,惟衡被告施用毒品傷害自身健康,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尚未害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非鉅,並念其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所為非是,犯罪後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就本案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4月,惟審之公訴人求刑基礎係以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予分論併罰為據,惟本院既認被告本案犯罪,應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處斷,業如前述,是公訴人之求刑基礎已有更動,並經本院考量如上之量刑事由,認就被告本案犯罪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㈥、末查,扣案之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惟該等海洛因已因檢驗而用罄乙節,有前揭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故僅餘直接包裝該等海洛因夾鏈袋1只扣案,惟依目前鑑定技術尚無從將該夾鏈袋與原所包裝之該等海洛因完全析離,應尚有量微而無法秤重之海洛因殘留於該夾鏈袋上,是以上開夾鏈袋與殘留其上之海洛因既已結合一體,應同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鏈袋1只,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公訴意旨疏未查明扣案之海洛因已檢驗用罄,仍聲請沒收海洛因1包云云,尚有未洽。末者,被告持有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已施用耗盡,未扣案供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注射針筒已丟棄滅失,均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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