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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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17號原告 張洪碧蓮 訴訟代理人 張秉豐
張坤水 劉采葳 被告 鄭慶文
鄭榮沛 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鄭世得 被告 鄭榮林 訴訟代理人 鄭世坤 被告 陳老聰
陳進保 陳金蕭 陳碧桃 陳秀蓮 張清文 張銀樹張永語 張極花張麗華 兼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張吉 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老聰、陳進保、陳金蕭、陳碧桃、陳秀蓮 應就渠 等被繼承人 陳春强 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四六八‧一六平方公尺及同段三六七地號面積四六八‧八一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各為二十分之九,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張清文、張銀樹、劉張永語、張極花、王張麗華、 張吉本 應就渠等被繼承人 張文龍 所遺上開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二四○○分之三二四,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上開二筆土地,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㈠編號甲部分面積四二一‧六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老聰、陳進保、陳金蕭、陳碧桃、陳秀蓮保持公同共有;㈡編號乙部分面積九三‧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慶文、鄭榮沛、鄭榮林保持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㈢編號丙部分面積一二六‧四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清文、張銀樹、劉張永語、張極花、王張麗華、張吉本保持公同共有;㈣編號丁部分面積二九五‧一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老聰、陳進保、陳金蕭、陳碧桃、陳秀蓮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九,由被告張清文、張銀樹、劉張永語、張極花、王張麗華、張吉本連帶負擔二四○○分之三二四,由被告鄭慶文、鄭榮沛、鄭榮林各負擔三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 張琪婉 共同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時,另列 張平和 之繼承人為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張琪婉及張平和之繼承人均不再為共有人,張琪婉具狀撤回起訴(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29頁),原告亦具狀撤回對張平和之繼承人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63至66頁),而被告收受上開撤回書狀送達經10日未提出異議,揆諸首揭規定,應視為同意張琪婉與原告所為訴之撤回,該部分之訴即不在本件審斷之列。又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468.16平方公尺及同段367地號面積468.8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
366、367地號土地),登記為陳春强(起訴書誤載為陳春強,於民國90年7月5日死亡)、張文龍(於96年5月8日死亡)、被告鄭慶文、鄭榮沛、鄭榮林與原告共有,陳春强所遺之應有部分均為9/20,張文龍所遺之應有部分均為324/2400,被告鄭慶文、鄭榮沛、鄭榮林之應有部分均為1/30,原告之應有部分均為756/2400。上開二筆土地之共有人相同,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且陳春强之繼承人即被告陳老聰、陳進保、陳金蕭、陳碧桃、陳秀蓮,及張文龍之繼承人即被告張清文、張銀樹、劉張永語、張極花、王張麗華、張吉本,迄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5項之規定,請求上開被告分別就渠等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合併分割上開二筆土地。關於上開二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即編號甲部分面積421.6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老聰、陳進保、陳金蕭、陳碧桃、陳秀蓮保持公同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93.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慶文、鄭榮沛、鄭榮林保持共有,應有部分各1/3,編號丙部分面積126.4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清文、張銀樹、劉張永語、張極花、王張麗華、張吉本保持公同共有,編號丁部分面積295.1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老聰、陳進保、陳金蕭、陳碧桃、陳秀蓮應就渠等被繼承人陳春强所遺366、36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9/20,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張清文、張銀樹、劉張永語、張極花、王張麗華、張吉本應就渠等被繼承人張文龍所遺上開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324/2400,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上開二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三、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鄭慶文、鄭榮沛、鄭榮林、陳老聰、張清文、劉張永語、張極花、王張麗華、張吉本前此到場,陳稱:同意依原告之方案為分割等語。被告張銀樹前此到場並提出書狀陳稱:366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為伊所建造並居住使用,應將該鐵皮屋之基地分歸伊單獨所有,否則應由原告賠償該鐵皮屋及相關供電設備搬移、重建、改建之費用,並賠償伊無法居住期間另覓住處之住宿費用等語。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4、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366、367地號土地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登記為陳春强、張文龍、被告鄭慶文、鄭榮沛、鄭榮林與原告共有,陳春强之應有部分均為9/20,張文龍之應有部分均為324/2400,被告鄭慶文、鄭榮沛、鄭榮林之應有部分均為1/30,原告之應有部分均為756/2400,且依土地之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又陳春强於90年7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老聰、陳進保、陳金蕭、陳碧桃、陳秀蓮,張文龍於96年5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張清文、張銀樹、劉張永語、張極花、王張麗華、張吉本,陳春强、張文龍所遺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迄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5至92頁、卷二第184至189頁),堪信為實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上開被告分別就渠等被繼承人所遺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決之。經查:366、367地號土地南北相鄰,其上有:①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平房,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號,由被告張銀樹建造使用;②未辦保存登記之磚造蓋瓦平房,門牌號○○○鄉○○路○○號,由被告陳老聰、陳進保建造使用;其餘為空地及水泥地。又系爭二筆土地之東側有私設柏油道路,366地號土地南側地界距彭厝路約100公尺,36
7地號土地北側地界距自立路約45公尺,步行至郵局、黃昏市場分別約2、5分鐘,距屏東縣立新圍國小車程約5分鐘等事實,經兩造(被告陳進保、陳金蕭、陳碧桃、陳秀蓮除外)陳稱明白,並有地籍圖謄本、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143、287、315、316頁、卷二第60頁、卷三第
193、194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4至95-1、98頁),堪信為真實。關於系爭二筆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除被告陳進保、陳金蕭、陳碧桃、陳秀蓮未表示意見及被告張銀樹表示反對外,原告及其餘被告均同意如附圖所示之方案,且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兩造係按其應有部分或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而受分配,兩造所受分配之土地,對外交通及作為建築基地使用均無不便,亦無價格顯不相當之情事。又如附圖所示之方案雖與系爭二筆土地上建物之基地位置未能完全脗合,惟被告張銀樹所有之上開鐵皮平房,係於87年間以報廢貨櫃加蓋鐵皮屋頂、壁面建造而成,結構體之造價未逾20萬元,有買賣契約、收據、估價單、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4至146頁、卷二第60頁),堪認該建物價值原非甚高,復經十餘年之使用折舊,且無堅實地基而得加以搬移;被告陳老聰、陳進保所有之上開磚造蓋瓦平房係於63年間建造完成,有房屋稅籍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79、81頁),該建物已逾磚構造住宅之法定耐用年數(25年),亦屬老舊。倘完全配合該等建物之基地位置及面積而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將與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折算面積不符,致生以金錢找補之紛擾,且無從提升土地之經濟效益。至於被告張銀樹主張原告應賠償其上開鐵皮平房及相關供電設備搬移、重建、改建之費用,並賠償其無法居住期間另覓住處之住宿費用一節,核與系爭二筆土地得否合併分割及分割方法之決定無關,不予贅述。綜上,本件採如附圖所示方案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並無特別不利於任何共有人之情事,尚稱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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