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管理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25號原告 張宿襟 被告 廣玄宮 兼法定代理人 吳麗花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 律師
張庭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 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送達代收人姚本仁律師」。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書記官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