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5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忠煌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忠煌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謝忠煌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西濱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大安港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80公里;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並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前開路口之交通號誌業已轉變為黃燈後,仍貿然以時速80幾公里速度繼續直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欲強行通過,適 林萬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西濱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大安港路,謝忠煌閃避不及,前開自用小客車車頭乃直接撞擊該自用小貨車之右側車身,致林萬佳受有頸椎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02年1月20日因心肺衰竭死亡。嗣謝忠煌於肇事後與林萬佳一併送醫急救,而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醫院處理員警 陳明其 係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謝忠煌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謝忠煌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子 林政斌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相字第126號相驗卷第5、9至13、39至49頁);又被害人林萬佳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頸椎損傷等傷害,致因心肺衰竭而生死亡之結果,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片、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憑(參同上相驗卷第29、55、67至75、83至87頁)。且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既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參同上相驗卷第37頁),自應知悉並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件案發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速限為80公里,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按速限行駛,並貿然於前開路口之交通號誌業已轉變為黃燈後,仍以時速80幾公里速度繼續直行駛入前開交岔路口欲強行通過,以致閃避不及與被害人林萬佳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查,被告於肇事後隨同救護車就醫,並於警察到醫院詢問時,主動向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資為憑(參同上相驗卷第35頁),應認被告係於為警發覺其本案過失致人於死犯嫌前,即主動在現場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被告既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悲劇,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被告前無刑案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及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生活狀況;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270萬元(含強制責任險),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苗栗縣苑裡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電話記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參102年度偵字第7281號偵查卷第14頁、本院卷第15頁);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事後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