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41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建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記載「林建仲於駕車肇事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前,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而自首,嗣並自願接受裁判」等語,且於犯罪事實欄第13列第21字後補充「就 黃趙 麵、 黃筆章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等語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林建仲受僱辦理鞋材業務,其日常工作之範圍包括駕駛自用小貨車與客戶接洽及送貨,且被告於事故當時正欲駕車赴客戶處接洽業務事宜,此據被告供承於卷(見101年度相字第1648號卷第35頁筆錄參照),依前揭說明,駕駛車輛自屬被告附隨之業務,其在前揭時、地,於劃設雙黃實線路段跨越超車,此過失違反義務之行為,致生被害人黃筆章死亡結果,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駕車肇事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前,報警並報明其為肇事人及肇事地點,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而自首,嗣並自願接受裁判之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有不良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本件駕車失慮,違規肇事致生被害人黃筆章死亡之嚴重結果,其行為實無可取,且就本案事故被告係唯一過失,因被告過失駕車行為,造成被害人黃筆章死亡之無法彌補事實,雖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黃筆章之家屬成立和解,積極彌補錯誤,堪認犯後已有悔意,兼衡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稱: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行為,並致告訴人 黃義翔 因此受有下肢挫傷、 黃趙麵 受有右胸壁皮下及胸大肌大片血腫、腦震盪及左手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業務過失致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關於告訴人黃義翔、黃趙麵部分所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害人即告訴人黃義翔、黃趙麵(委任 黃錫鵬 到場)均於民國102年3月26日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被告並賠償黃義翔新臺幣2萬元、賠償黃趙麵18萬元完竣等情,有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1133號、第1134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附卷可參,嗣黃義翔、黃趙麵並均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2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告訴人黃義翔、黃趙麵既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均撤回告訴,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應就被告此部份所涉罪責,均為不受理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婉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3414號被告林建仲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仲為鞋材之業務員,送貨及與客戶接洽為其附隨業務,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林建仲於民國101年10月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大肚區華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華山路95號燈桿前,欲超越前車,本應注意汽車禁止跨越分向限制線(即俗稱雙黃線)行駛,而以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迄同日16時14分許,適有黃義翔(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祖父母黃筆章及黃趙麵,沿華山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上址,迨見林建仲所駕駛之車輛駛來煞避不及,雙方車輛車頭因而發生碰撞,黃義翔因此受有下肢挫傷,黃趙麵因此受有右胸壁皮下及胸大肌大片血腫、腦震盪及左手肘挫傷等傷害,黃筆章則受有胸部創傷及胸腔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林建仲於駕車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黃義翔、黃趙麵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時、地肇事致人死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仲自白不諱,核與死者家屬黃趙麵指述其夫黃筆章因車禍死亡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告訴人黃義翔因此受有下肢挫傷,黃趙麵因此受有右胸壁皮下及胸大肌大片血腫、腦震盪及左手肘挫傷等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本件車禍被害人黃筆章因此受有胸部創傷及胸腔內出血等傷害導致死亡,亦經本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在劃有分向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狀況為陰,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足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騎車能注意而不注意,導致本件車禍發生,其行為於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黃筆章之死亡及告訴人黃義翔、黃趙麵之受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建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人罪與業務過失傷害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人知悉犯罪人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檢察官劉海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書記官楊斐如所犯法條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