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三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醫上訴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刑(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並向國庫支付新台幣一百萬元),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取得牙醫師資格,擅自為 胡吳魯 等人裝置假牙、治療齟齒及拔牙等牙醫醫療行為,時間係自民國八十七年間起,繼續至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查獲止。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本質上即係反覆實行同種類之多數行為,僅包括的成立一罪。上訴人之行為既繼續至刑法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原判決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斟酌情形,命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以其犯罪係自八十七年間開始,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諭知緩刑,不得附加負擔云云,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復謂上訴人因家境清寒,早年在牙科診所充當學徒,並學習齒模技術五年,返鄉定居後,因家鄉牙科醫療資源缺乏,且迫於謀生,始誤觸本案;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亦稱上訴人無照行醫,係社會供需問題。又上訴人犯後已坦承不諱,深具悔意,參酌同類案件,原判決命上訴人向國庫繳納鉅額金錢,有違平等原則云云,對於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砌詞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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