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7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家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9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家豐因偽造文書等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家豐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為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就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刑處分之罪,依修正前之規定,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修正後之規定,則賦予受刑人得以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6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6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憑。從而,檢察官經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0.05.03│100.05.11│100.05.16│││(聲請書誤載為100.│││││04.27,應予更正)│││├────────┼─────────┼─────────┼─────────┤│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少│臺中地檢100年度少│臺中地檢100年度少││年度案號│連偵字第58號│連偵字第58號│連偵字第58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556│101年度上訴字第556│101年度上訴字第556││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1.06.13│101.06.13│101.06.13│├─┼──────┼─────────┼─────────┼─────────┤│確│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556│101年度上訴字第556│101年度上訴字第556││決││號│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1.07.06│101.07.06│101.07.0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1年度執│臺中地檢101年度執│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8780號(編號1-│字第8780號(編號1-│字第8780號(編號1-│││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1年7月)│1年7月)│└────────┴─────────┴─────────┴─────────┘┌────────┬─────────┬─────────┬─────────┐│編號│4│5│6│├────────┼─────────┼─────────┼─────────┤│罪名│搶奪│偽造文書│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1.01.12│100.04.27│101.01.10│├────────┼─────────┼─────────┼─────────┤│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士林地檢100年度少│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838號│連偵字第74號│字第1762號│├─┬──────┼─────────┼─────────┼─────────┤│最│法院│中高分院│臺灣高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19│101年度上訴字第340│103年度中簡字第535││實││5號│0號│號││審├──────┼─────────┼─────────┼─────────┤││判決日期│101.09.13│101.12.28│103.06.30│├─┼──────┼─────────┼─────────┼─────────┤│確│法院│中高分院│臺灣高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19│101年度上訴字第340│103年度中簡字第535││決││5號│0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1.10.05│102.01.18│103.07.28│├─┴──────┼─────────┼─────────┼─────────┤│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1年度執│臺中地檢102年度執│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1638號(編號│助字第384號│字第11882號│││1-4經中高分院101│││││年度聲字第20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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