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抗告人 黃文智 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對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30日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其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其立法意旨,無非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本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同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本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法院認抗告人於聲請更生時在「債務人財產清單」及
「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未據實告知有投保保險單之情事,而有虛偽不實之情況。惟抗告人於民國85年間因大環境欠佳而至美國加州受僱於汽車維修廠擔任維修員工作,雖有工作收入,但美國高消費水平故無任何積蓄,至於抗告人之三張保單,分別為抗告人之父開立自身支票或以現金支付,抗告人根本無能力支付上開保險費用,亦無支付之事實,故於聲請更生時即未填上該保險費之支出,如抗告人有心躲債,大可提出該保單之價值準備金約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作為還款金額以求取准予更聲,本件實因原裁定法院無法讓抗告人完整表達應有之意思,為原裁定法院誤解。
㈡抗告人於85年即前往美國工作,至89年才衍生金融消費債務
,原裁定法院詢問時,抗告人根本未表達長期在抗告人二哥所經營之便當店工作,抗告人係主張在102年回國前,如在國內就會在二哥之便當店工作,收入約20,000元,原裁定法院編織抗告人所未陳述;另抗告人至上海工作是受美國雇主指派而前往,非有高薪收入或獲取高額利潤之工作,且國家機關可輕易取得抗告人入出境資料,抗告人不會也不可能欺騙法院,原裁定法院誤解至此,令抗告人感到遺憾與不解。㈢抗告人負擔父親之照料扶養責任,並抗告人之配偶(預計下
星期結婚)已有身孕,近期將迎接為人父之責任,抗告人雖收入不高,為全家人之生活未來,願盡最大誠意償還債權人之債務,爰望法院審酌抗告人抗告理由,並念在孩子即將出生,配偶對於經濟之憂慮感,予抗告人更生機會,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請裁定准予更生。
三、經查:㈠依抗告人於103年3月20日所提出之「債務人財產清單」就財
產部分均記載為「無」,「所得及收入清單」記載:101年以打零工為生,平均月薪20,000元;102年5月至丞慶汽車有限公司任職,平均月薪25,000元,故101年收入為180,000元、102年收入為200,000元,兩年內之平均月收入為22,500元,有「債務人財產清單」及「所得及收入清單」在卷可稽。嗣於原裁定法院103年5月28日調查訊問時陳稱:聲請狀、陳報狀所載及檢附資料均屬實,自102年5月1日起在丞慶汽車工作,月所得20,000元,102年度所得自5月至12月共300,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26,000元或27,000元,102年5月1日前在其二哥處送便當,送了約1年多,收入每月二萬多元,101年3月在其二哥處工作,聲請更生二年內,除在丞慶汽車及其二哥處工作外,無其他工作或所得,更生前二年內之生活必要支出為房租6,000元、餐費6,000元、到丞慶工作每月交通油資3,370元、通訊費用1,048元、生活雜支2,000元,在其二哥處送便當期間用其二哥的車子,無交通費支出,及父母扶養費二人合計約四、五千元,其他支出未陳報(參原裁定法院102年5月28日訊問筆錄)。抗告人於抗告後於抗告狀始稱:抗告人之保險費用,均由抗告人之父親支付,抗告人無力支付保險費,故未於聲請更生時記載保險內容及保險費之支出。然查,原裁定法院依職權查詢結果,抗告人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尚有仍屬有效之人壽保險契約,其中新光人壽公司部分計算至103年4月29日尚有71,485元之保單價值,每年應繳保費共34,950元;國泰人壽公司部分已繳費期滿,迄103年5月2日有保單價值約121,247元,此有債務人財產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訊問筆錄、新光人壽公司103年5月9日陳報狀暨所檢附投簡表、要保書及繳費歷史檔明細表、國泰人壽公司103年5月5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保險契約一覽表、要保書附於原裁定法院卷可憑,足見抗告人所提出之「債務人財產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均有虛偽不實;且經原裁定法院通知抗告人於103年5月28日到場陳述時,抗告人分別稱:「(法官問:聲請狀、陳報狀所載及檢附資料,是否屬實?)聲請人答:是的。(法官問:有無虛偽不實或隱匿財產所得或虛增債務之情形?)聲請人答:無。…(法官問:聲請更生還有無其他支出?)聲請人答:我父母扶養費,二人約四、五千元。我有二個哥哥,一個姐姐,大哥收入不穩定,沒有負擔,我二哥負擔多少我不清楚,我姐姐已經嫁人,沒有負擔。(法官問:有無其他支出沒有陳報?)聲請人答:無。…(法官問:父母從事何工作?)聲請人答:沒有工作。我父親中風,我母親糖尿病…。(法官問:所提書面或上開陳述,有無虛偽不實之處?)聲請人答:無。」(見原裁定法院卷103年5月28日訊問筆錄),是抗告人於原裁定法院調查時,仍供陳並無任何保險之財產,亦否認有支出保險費,顯有經法院通知到場而不為真實陳述之情形。又抗告人在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單部分每年仍須繳納34,950元,並抗告人於原裁定法院調查時復陳稱其父母均無工作,且抗告人父母仍需由抗告人負擔每月四、五千元之扶養費,則抗告人父親何來資金代抗告人支付保險費,是抗告人所辯保險費係由其父支出等語,尚無足採。從而,原裁定法院認為抗告人為隱匿其真實之財產及支出情形,而有就財產及支出未為如實陳述之情,至為灼然。
㈡再查,抗告人在「所得及收入清單」記載:「101年以打零
工維生,平均月薪20,000元;102年5月至丞慶汽車公司任職,平均月薪25,000元」,且於103年5月28日到場先陳稱:
102年5月1日至丞慶汽車公司任職,每月所得20,000元,102年5月至12月所得共300,000元,102年5月1日前均在臺中市○○路附近其二哥經營之便當店工作,負責在臺中市地區送便當,為時約有一年半之久,每月收入約20,000元,此外別無其他工作收入,102年3月間在其二哥處工作等語,惟經原裁定法院提示抗告人於101、102年有多次出入境紀錄且長時間駐留國外,並質問其出國之原因時,抗告人方改稱:之前住美國加州,從事修車工作,月薪美金2,000餘元,也有去上海工作等語,此有所得及收入清單、訊問筆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附於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卷可佐;且觀之抗告人之入出境紀錄所示,抗告人於102年3月5日出境至舊金山、同年月26日自舊金山返回入境,亦徵抗告人於原裁定法院所稱102年3月間在其二哥處工作等語不實,堪認抗告人就其工作及收入情形,確有明顯不實之陳述,衡情意在隱匿其真實之財產或所得狀況。從而,原裁定法院認為抗告人確有為隱匿其真實之財產或工作所得,經通知到場而不為真實陳述之情事,亦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更生期間,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46條第3款所規定之到場不為真實陳述之情事。按更生程序與清算程序同屬為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之集團性債務清理程序,均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之立法說明亦謂,債務人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時,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從而,原裁定法院於103年6月30日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何世全法官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麗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