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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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毒聲字第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45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曜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111年度聲戒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1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法務部○○○○○○○○民國111年12月14日雲所衛字第1114000788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暨證明書記載,被告經綜合判斷後,總分合計為60分(靜態因子54分、動態因子6分),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本院審酌前揭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證明書所記載內容,係該所人員、醫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就被告前科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各種項目,依據紀錄、資料,本其職業之專業知識及經驗所為綜合各項因素之判斷,其結果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堪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柏衡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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