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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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郁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張淑惠 告訴被告楊郁芳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間已經和解成立,告訴人因而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參(本院卷第65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論知。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附件:111年度偵字第4783號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783號被告楊郁芳女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居雲林縣○○鄉○○村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郁芳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1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西螺鎮市場北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市場北路與西興南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張淑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興南路由東往西方向,亦駛至該路口,因而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張淑惠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第五至第六根肋骨骨折、右肩肩峰鎖骨關節脫位等傷害。
二、案經張淑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郁芳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被告坦承過失傷害犯行,惟辯稱:當時二邊都是紅燈云云。2告訴人張淑惠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告訴人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3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4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1年7月29日雲螺偵字第1110009716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4張、光碟2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不當(闖紅燈),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檢察官李鵬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書記官粘惠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