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0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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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0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6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琮偉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2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琮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琮偉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於111年12月13日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聲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且受刑人已於聲請書上填載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關於量刑範圍表示意見,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爰審酌受刑人侵害之法益(竊盜、毒品等罪),犯罪之態樣,所擔任之角色,造成社會危害程度,責任非難重覆程度,其中附表編號1至3、5之竊盜罪均屬財產法益犯罪,且時間相近之關聯性,並佐以之前所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刑度等情,並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詹惠如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加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10年10月12日110年11月5日110年11月7日至110年11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031號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031號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2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港簡字第65號111年度港簡字第65號111年度易字第241號判決日期111年5月16日111年5月16日111年7月1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港簡字第65號111年度港簡字第65號111年度易字第241號確定日期111年6月9日111年6月9日111年8月16日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否備註雲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523號(編號1至3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7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雲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020號(編號1至3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7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編號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10年11月16日110年11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雲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311號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7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港簡字第118號111年度易字第375號判決日期111年8月2日111年8月1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港簡字第118號111年度易字第375號確定日期111年8月30日111年9月13日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備註雲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147號雲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2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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