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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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71號被告 田育恒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發還被告田育恒遭扣押的2台曳引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為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1台、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1台,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42、2430、3272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9號案件審理中。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就前開扣案物聲請沒收,且本案尚未確定,前開扣案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要調查、宣告沒收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必要,尚難先予裁定發還。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扣案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陳育良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