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救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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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家救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救字第16號聲請人 陳小君 住雲林縣○○鎮○○路○段000○0號13樓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法律扶助)相對人 王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此具狀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118號受理在案,而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表、准予扶助證明書為釋明,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及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後,認聲請人確屬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書記官鄭巧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