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310號聲請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原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暨更名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基準日為96年12月1日,並已依法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合併許可獲准。)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93年10月19日起至123年10月19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貸款約定書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於民國93年10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250萬元,有約定利息即違約金,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96年8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本金2,139,46
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貸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業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以苗院燉非平96拍310字第35913號函通知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貴瑋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