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131號原告 張清輝 被告 吳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8年6月間與大陸地區人民吳燕結婚,之後被告在大陸地區產下女兒 張玉萱 ,原告便前往大陸地區將其等接回臺灣同住,惟在臺灣未住滿一年被告在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自行離臺返回大陸地區生活,迄今已10餘年,期間曾致電原告要求給予生活費,原告看在女兒份上每次均匯新臺幣(下同)4萬元予被告,約半年一次。每次匯款銀行行員亦勸告原告不用匯那麼多次,惟原告考量女兒於心不忍,期間原告曾詢問被告是否要再來臺灣,被告應允後,原告因此辦理被告來臺事宜,在取得許可證後併將許機票寄予被告,被告卻始終未再來臺,反而曾在99年間在大陸地區萍鄉市安源區人民法院訴請離婚,經該法院通知原告,但原告並未前往。兩造結婚迄今已10餘年,配偶欄徒有被告名字,但僅是虛有其表,被告不履行夫妻義務,又在大陸地區提起離婚訴訟,兩造間已無法維持夫妻關係,並聲明: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兩造婚姻持續達18年之久,感情基礎非常深厚,並生育一女,也從未為家庭瑣事發生糾紛,雖然無長期同住,但經常有電話聯繫溝通感情。而未長期同住係因100年7月間被告在大陸當地申請來臺,於辦理護照時被拖延一星期,因此,原告在被告一再釋明的情形下,不再同意被告赴臺,在往後日子被告也曾多次要求原告再次申請赴臺團聚,但不知為何均未能如願,因此造成兩造分居迄今,被告認為兩造感情根深蒂固,只要原告申請令被告及女兒赴臺團聚,這個家庭定能幸福美滿,故被告不同意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6月2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正。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無故離臺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均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更曾於99年間,在大陸地區萍鄉市安源區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等情,已據其提出大陸地區萍鄉市安源區人民法院傳票為證(見調解卷第12至14頁),並經本院調取被告入出國紀錄顯示被告於93年1月21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紀錄,有內政部移民署106年5月3日移署資字第1060049482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7、19頁),堪信被告離臺至今已逾13年多,更曾在大陸地區提起離婚訴訟,則被告辯稱兩造感情深厚,係因原告之故而分居云云,要難採信。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是民法第1052條第2項復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只需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652號判決參照)。故所謂婚姻是否有重大事由,致難以維持,應依客觀標準判斷,即是否已達到倘處於同一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決定。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95年度臺上字第1026號判決揭示意旨可資參考)。經查:本件如前所述,被告婚後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93年1月21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後即不未再返臺,自此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至今已逾13年,更曾於大陸地區提起離婚訴訟。被告雖表示兩造感情深厚不願離婚,惟十餘年來未見其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或有其他維持兩造婚姻關係之積極作為,反而在大陸地區提起離婚訴訟,顯見其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已可認定兩造之婚姻關係難以繼續維持,故本院認兩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無法再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於主觀或客觀上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且上開事由應歸責於被告無故離臺迄今未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曾韻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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