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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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76號原告 黃美天 兼訴訟代理人 王進春 被告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訴訟代理人 金威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伊等賓士廠牌(2010/4月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AA110842號)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甲車);嗣因被告已將甲車出售予第三人並交付完畢(見本院卷第52頁),原告乃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甲車返還伊等占有;如不能原物返還時,應賠償伊等新台幣(下同)105萬元(見本院卷第57頁),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7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陳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其於民國104年4月28日向伊等買受甲車,並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105萬元,其已於同年5月6日給付完畢;詎其核對甲車進口報單,發現甲車之里程數有倒轉之情形,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其可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如認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5條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不合法,則備位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行使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權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返還買賣價金等訴訟(即105年度訴字第1720號事件,下稱前案),訴請伊等返還價金105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新北地院為伊等敗訴之判決,伊等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8號事件審理中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伊等同意連帶給付被告45萬元,被告並拋棄其餘請求;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則被告自應返還伊等甲車等情,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甲車返還伊等占有;如不能原物返還時,應賠償伊等105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調解之真意,為甲車由伊自行處理,原告則同意連帶賠償伊因甲車里程數倒轉所應減少之價金45萬元,並非解除契約,其等即無從請求伊返還甲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被告於104年4月28日,以105萬元向原告購買甲車,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甲車已交付被告;㈡原告另以69萬8000元向被告購買YARIS廠牌汽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乙車),經扣抵甲車款105萬元後,被告給付原告35萬2000元。乙車已交付原告,現仍為原告所占有;㈢被告前以甲車實際行駛里程數遠高於儀表板顯示里程數,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解除契約,並備位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為由,向新北地院提起前案訴訟,訴請原告返還系爭買賣契約價金105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新北地院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於高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8號事件審理中,成立系爭調解等情,有卷附系爭買賣契約、乙車買賣契約、系爭調解筆錄可憑(見士簡調卷第7頁、第11頁、本院卷第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5頁),堪信為真。
五、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觀諸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上訴人(即本案原告)願於
民國106年3月31日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即本案被告)新台幣45萬元。」;第2項「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見士簡調卷第11頁),可知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原告之價金(105萬元),扣除原告同意返還之款項(45萬元),被告實際仍給付原告60萬元(計算式:
105萬元-45萬元=60萬元);設若兩造成立系爭調解之真意在於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並應返還原告甲車,亦即兩造依系爭調解履行之結果,原告除可保有被告給付之價金60萬元,尚可取回甲車,而被告一方面喪失甲車之所有權,另一方面亦無從再請求原告返還其已給付之價金60萬元,顯非一般具通常交易經驗之人所能接受。
⑵、又參以被告前案訴訟原起訴主張甲車實際行駛里程數遠
高於儀表板顯示里程數,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交車後,乙方(即被告)若發現該車…公里數倒轉等情事,乙方可要求退車,甲方(即原告)願無條件退還所有車款,不得異議。」約定;嗣再追加備位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等情,請求原告返還105萬元(見前案訴訟一審卷第10至11、45頁);而原告於前案訴訟則抗辯伊等並未見過甲車進口報單,甲車公里數倒轉與伊等無關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32至33頁),堪認兩造間於前案就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經被告合法解除乙事,互有爭執;再買賣因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除得解除契約外,亦得請求減少其價金,此觀民法第
359條規定自明,故兩造於前案訴訟解決紛爭之方式,本非僅有解除契約、互負回復原狀一途,亦可循減少價金之方式處理;而審諸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第2項約明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45萬元,被告則拋棄其餘請求(即超過45萬元部分)之意旨,核與買受人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後,就該減少之部分,出賣人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即失其存在,應負返還義務之情形相當,且佐以被告經營之業務項目包含中古車買賣在內,具備轉售系爭車輛之能力,是以被告繼續保有系爭車輛,尚非全然無實益,而原告則可減輕其等價金返還責任,並實現其等出售系爭車輛之目的,故使系爭買賣契約繼續維持其效力,而以減少價金之方式解決兩造之紛爭,對兩造而言實屬互蒙其利等情以觀,堪認系爭調解核屬兩造就被告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後,原告應返還之已受領價金數額,經調解委員勸諭,相互讓步後所成立之約定,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於兩造間仍繼續存在,並未經解除。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返還甲車予伊等占有,如原物不能返還時,應賠償伊等105萬元云云,自屬無據。
六、原告雖以被告前案起訴請求即係主張解除契約,並經前案一審判決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判命伊等給付其105萬元本息,嗣兩造於上訴審中成立系爭調解為由,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被告解除,被告應返還甲車云云。
㈠、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亦有規定,其立法意旨載明「訴訟進行中,於實務上時有併就當事人訴訟標的外之事項,或第三人依第377條第2項規定參加而成立和解者,惟訴訟上成立之和解,依第380條第1項規定,僅於當事人間就已聲明之事項,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然為謀求當事人間之紛爭得以有效解決,並加強和解功能俾達到消弭訟爭之目的,就當事人間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而以給付為內容所成立之和解,雖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亦宜賦予執行力,爰增訂本條規定。至於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與參加和解之第三人間所成立之和解,如嗣後發生爭執時,因其非原訴訟範圍,故當事人不得請求繼續審判,惟得另依適當之訴訟方式處理,例如訴請確認和解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請求返還已依和解內容所為之給付。」,準此可知,當事人如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有相互讓步,以終止紛爭之合意,亦得成立調解,僅係不能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而已,非謂調解必須就訴訟標的之事項始能成立。
㈡、被告前以甲車實際行駛里程數遠高於儀表板顯示里程數,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解除契約,並備位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為由,向新北地院提起前案訴訟,訴請原告返還系爭買賣契約價金105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兩造於高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8號事件審理中,成立系爭調解等情,有卷附系爭調解筆錄可憑(見士簡調卷第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5頁),固堪認前案訴訟標的為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然依前揭說明,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亦得成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與訴訟標的事項並無必然之關連;而系爭調解為兩造就被告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後,原告應返還之價金數額相互讓步之合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兩造雖係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成立系爭調解,惟僅不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而已(但得為執行名義),並不妨礙系爭調解之成立,自難僅憑前案訴訟標的為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即可謂系爭調解係以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除作為前提。故原告主張前案訴訟標的既為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被告於成立系爭調解後即應返還伊等甲車云云,要屬無據。
七、原告又以系爭調解成立內容亦包含伊等應返還被告乙車為由,主張被告仍應返還伊等甲車云云。然查,兩造約定被告以
105萬元向原告購買甲車,原告則以69萬8000元向被告購買乙車,被告另再給付原告價差35萬2000元乙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即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甲車價金105萬元,係由乙車作價69萬8000元及現款35萬2000元所組成;而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被上訴人(即本案被告)其餘請求拋棄。」(見士簡調卷第11頁)之意旨以觀,可知被告已拋棄超過價金45萬元(即60萬元,計算式:105萬元-45萬元=60萬元)部份之請求,亦即被告不得再請求原告返還伊價金60萬元,即及於乙車作價金額為69萬8000元,堪認系爭調解成立內容,顯不包含原告應返還被告乙車在內。則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成立內容亦包含伊等應返還被告乙車,核與系爭調解第2項之意旨不符,亦難足採。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甲車返還伊等占有;如不能原物返還時,應賠償伊等105萬元,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