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薰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46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薰蔚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植物物語旅行組壹組、冠寶捲心餅參包、光泉鮮奶壹杯、冷凍雞翅壹包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防蚊液貳瓶、綠油精壹包、植物的優壹瓶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薰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5年7月28日22時1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號1樓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湖月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接續竊取店內貨架上植物物語旅行組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149元)、冠寶捲心餅3包(單價30元,共90元)、光泉鮮奶1杯(價值32元)及冷凍雞翅1包等物(價值39元),得手後藏置在隨身攜帶手提袋內,未結帳即逕自離去。
(二)於105年7月29日22時32分許,復前往上址便利商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接續竊取店內貨架上衛生紙1包(價值23元)、防蚊液2瓶(單價80元,共160元)、光泉鮮奶1杯(價值32元)、綠油精1包(價值60元)及植物的優1瓶(價值30元),得手後藏置在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結帳即逕自離去。經便利商店店員發覺,於郭薰蔚步出店門後上前攔阻,然郭薰蔚僅歸還衛生紙1包及光泉鮮奶1杯,並向該店員佯稱手提袋內其餘商品為另行購得,即行離開。
嗣經該店員告知店長 郭俊豪 上情,郭俊豪清點店內商品並調閱監視器畫面確認,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俊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郭薰蔚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因其被訴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經本院認為應科拘役(詳後述),依據首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所載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竊盜,只有拿1罐飲料,是小朋友幫伊付帳云云(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512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56頁)。然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郭俊豪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伊擔任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湖月店店長,105年7月28日、7月29日被告均有來店內竊取東西,店員有發現被告拿東西塞到自己的包包,沒有結帳就離開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商品位置及存量,得知被告於105年7月28日竊取店內貨架上植物物語旅行組1組(價值149元)、冠寶捲心餅3包(單價30元,共90元)、光泉鮮奶1杯(價值32元)及冷凍雞翅1包等物(價值39元)等商品,7月29日則竊取衛生紙1包(價值23元)、防蚊液2瓶(單價80元,共160元)、光泉鮮奶1杯(價值32元)、綠油精1包(價值60元)及植物的優1瓶(價值30元)等商品,7月29日那次經店員發現後追出,被告有坦承,並歸還面紙及牛奶等語歷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693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頁、第28至29頁、106年度偵緝字第46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0至41頁),核告訴人歷次所述內容,均屬一致,與被告復無仇隙,要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見偵卷第15至19頁)在卷可稽,是其前開所指,應可採信。被告雖辯以上詞,然其警詢中已坦承於上開時、地均有以徒手拿取商品放入手提包內之行為,但忘記拿取何種商品(見偵卷第4至5頁),偵查中則改稱並未竊取上開物品,只有拿1罐咖啡,有1位阿嬤說要幫忙付錢,且有跟老闆講好(見偵緝卷第21至22頁),均與前開本院審理中之辯詞迥異,且就拿取商品種類、名稱、結帳方式等節始終語焉不詳,顯屬臨訟飾卸之詞,自難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中竊取植物物語旅行組1組、冠寶捲心餅3包、光泉鮮奶1杯、冷凍雞翅1包之數行為,及事實欄一、(二)中竊取衛生紙1包、防蚊液2瓶、光泉鮮奶1杯、綠油精1包、植物的優1瓶之數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即竊取他人財物,破壞財產分配秩序及社會安寧,所為實屬不該,犯後又藉詞狡辯,偵查、審理中屢經通緝到案,仍再度經合法傳喚無故不到庭,蔑視國家公權力,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毫無悔意,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案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高,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業、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本院審易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告訴人所有遭竊之物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使告訴人成為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然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期間向本院陳明對於本院依法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20頁公務電話紀錄),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認無依職權裁定告訴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中所竊取之植物物語旅行組1組、冠寶捲心餅3包、光泉鮮奶1杯、冷凍雞翅1包,及事實欄一、(二)中所竊取之防蚊液2瓶、綠油精1包、植物的優1瓶,均為被告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而屬本案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於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事實欄一、(二)中竊取之衛生紙1包、光泉鮮奶1杯,均已實際返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甚詳(見偵緝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怡雯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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