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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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67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勝義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勝義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刑法第337條、第5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512號被告林勝義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巷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勝義於民國103年4月13日22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00000000000號電線桿旁,拾獲離 羅翊禎 本人所持有之自行車一輛(其廠牌為功學社、車身為棗紅色並有KHS字樣,有變速器之淑女車,該車係羅翊禎於103年3月25日16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號箂爾富便利商店前發現不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將該車藏置苗栗市○○里○○鄰○○街○○○巷○○號住處。嗣於同年月20日15時許,林勝義不知情之外甥 楊恩哲 ,在苗栗縣○○○街00號福星國小操場騎乘該車時,適為羅翊禎發現該車,即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羅翊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有下列證據足認被告林勝義確涉有上揭侵佔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
⑴證據一:被告林勝義自白。
⑵證據二:告訴人羅翊禎指述。
⑶證據三:證人楊恩哲、 戴錦墻 證述⑷證據四: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贓物照片、拾獲該車之現場照片等。
二、所犯法條:被告林勝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其他離本人持有物之罪嫌。至移送意旨所以認被告涉嫌竊盜犯行,無非以被告持有系爭贓物為主要之論據,然查,持有贓物之原因可能為竊盜,可能為普通侵佔,或侵店其他離本人所持有物等情狀不一而足,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拾獲系爭自行車時,有證人戴錦墻在旁目睹,且經警查證附近民眾知悉系爭自行車確已放置上開電線桿旁多日,無人騎用等情,有卷附證人筆錄及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查訪表足參,是系爭自行車顯已脫離告訴人本人持有狀態多時,被告撿拾系爭自行車時主觀上並無竊盜之故意,客觀上亦非竊取之情狀,而應屬侵店離本人持有物之行為,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檢察官林文中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書記官邱佩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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