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交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交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交簡字第61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英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英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原因、動機,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縣道,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0毫克,單腳站立、畫同心圓測試結果均不合格,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但未珍惜緩起訴機會(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於緩起訴遭撤銷前已向公庫支付70,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62號被告鄭英村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里00鄰○○路○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於緩起訴期間內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英村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上午10時許,與同事在苗栗縣三義鄉伯公坑地區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尚因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處所出發,欲返回苑裡鎮○○里00鄰○○路○○巷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其駕車沿苑裡鎮苗140線由東往西方向前進,途經該路段與臺1線路口處(私立龍德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時,因蛇行駕駛,為巡邏警員攔查發現其酒後駕車,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英村於本署偵查時自白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值單及執勤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等附卷可稽,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2年6月13日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歐維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102年6月13日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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