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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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明朝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9度執聲付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明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張明朝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經查,上開受刑人張明朝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09年3月20日以法授矯字第10901589460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10年11月30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0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10年8月14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於109年3月20日以法授矯字第10901589461號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一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