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62號聲請人 鄭玉雲 代理人 黃郁婷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蔡幸桂 即嘉偉企業社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是相對人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又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取回擔保提存物,乃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10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蔡幸桂即嘉偉企業社限期行使權利,惟經郵政機關分別以遷移不明、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限期行使權利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影本為憑。惟相對人業已於108年8月6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古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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