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20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20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200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台灣迦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尚品模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台灣迦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品模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九四一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貳張,合計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台灣迦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品模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944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板院輔97執全月字第2015號執行命令、戶籍謄本、本院98年度存字第1941號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8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394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201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嗣聲請人已於98年2月26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已於98年4月2日定20日以上期間以內湖江南郵局第1047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聲請人上開文書因相對人台灣迦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品模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遷移致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亦經本院簡易庭98年度司簡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准予對相對人台灣迦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品模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示送達在案,並已於98年8月26日刊登於新聞紙,且已呈報於本院,故聲請人催告相對人台灣迦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品模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即屬合法,已生催告之效力,惟相對人台灣迦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品模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迄未行使權利,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復有存證信函原本2份及其回執正本2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10月26日士院木民科字第0980317897號函1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就相對人台灣迦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品模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甲○○部分,聲請人雖亦於98年4月2日以上開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甲○○行使權利,然依聲請人提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所示,相對人甲○○之回執上僅加蓋「麗池經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橢圓戳章代收,並未一併由管理員以受僱人身分簽名或蓋章,自無從逕認該存證信函已合法交付受僱人,而生送達於相對人甲○○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3號裁定參照),顯難認聲請人以上開存證信函所為之催告已發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是聲請人就相對人甲○○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不能准許。
五、末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取得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944號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相對人丙○○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業據調閱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015號假扣押執行案卷查閱屬實,則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本院無從置喙,是聲請人就相對人丙○○部分之聲請亦應予以駁回。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書記官許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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