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2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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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2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証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國証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以100年度易字第9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應更正補充為「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以10
0年度易字第9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11月22日確定」、第5行「2段20號」,應更正為「2段50號」、第6至7行「於104年11月25日許」,應更正為「於104年11月25日上午10時許」、第8行「以電話向 吳鴻儒 恫稱」,應更正為「以電話撥打至吳鴻儒所經營上址牧村動物醫院向吳鴻儒恫稱」;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國証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不思以理性態度妥適處理飼養犬隻醫療糾紛,恣意以撥打電話之方式恫嚇告訴人,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復表示不願再追究之意旨(見偵卷第33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為高中畢業、自稱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妥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榆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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