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121號原告己○○
甲○○乙○○丙○○戊○○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 律師複代理人 陸正義 律師被告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肆仟陸佰陸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捌佰捌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億肆仟陸佰陸拾叁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賴嚴育 於民國96年1月29日死亡,原告等人與被告均為繼承人,被告分別於96年1月30、31日、同年2月1日共盜領現金新臺幣(下同)244萬元,並於同年
2月2、5日再分別盜領被繼承人設於板信商業銀行後埔分行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8,000萬元及6,419萬元,並匯往其設於合作金庫仁愛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據為己有。嗣原告等為申報遺產稅遂於96年5月2日始發現上情,雖經一再催請被告交出盜領款項,惟其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4,663萬元,及自96年2月5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板信商業銀行後埔分行活期儲蓄存款交易對帳單、存摺類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則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參酌上開說明,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損害賠償金及自起96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書記官鄭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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