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37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16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546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一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97年12月2日期滿,扣案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贅載「銷燬」)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係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時所新增,其立法理由,乃為免扣押物無法適當處置,導致檢察官因此減低依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意願,爰於本條明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檢察官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規定。此與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前開物品,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之情形,略有不同。況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關於沒收之規定,係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案件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前開規定判斷得否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所涉違反商標法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96年度偵字第2254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上職議字第11128號駁回再議確定,有卷附緩起訴處分書可稽,而扣案之仿冒PRADA皮包1個,固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扣案之仿冒PRADA皮包1個乃警方上網向被告標購而取得之物,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刑案事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見扣案之仿冒PRADA皮包1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揭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未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