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30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8年度執他字第2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伍包(合計淨重零點捌肆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八00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與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五五等號被訴連續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諭知免訴之判決。扣案之海洛因十五包(淨重零點八四公克),係違禁物,爰聲請將前揭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三十八條沒收之規定將第一項第三款增列「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並將第二項、第三項關於「犯人」之用語修正為「犯罪行為人」,第四十條第二項則增列「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等規定,惟按違禁物沒收,具有保安社會性質,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0號判決意旨即採此見解,是本件沒收之裁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規定,併此說明)。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八00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更字第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九月,嗣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九號判決認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為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九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諭知免訴之判決,此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之白色粉末十五包(合計淨重零點八四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調科壹字第0六00一一0三七、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二份(見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九號審理卷第三十、三十一頁)在卷可證。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