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2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一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除引用法條部分,贅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應予刪除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施用毒品並非一般之刑案,乃係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未危害他人及社會,故原判決量刑似嫌過重,並請審酌刑法第五十七、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是以,原審以被告本案再犯係累犯,且斟酌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案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已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情狀,又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卷內資料所示,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衡情尚無顯可憫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因之原審量刑並無不妥,應予維持。上訴人執前述上訴意旨,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楊志雄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