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6年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執行費用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9號抗告人即債務人寰宇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金夏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8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4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主張:兩造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經於民國96年6月5日於鈞院95年度上字第5號成立訴訟上和解,抗告人同意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二百六十五萬元,相對人即依此執行名義聲請原審以96年度執字第418號執行抗告人之財產,惟該院96年7月18日所為之分配表中,其中關於執行費用部分未依相對人之聲請正確計入據以分配,為此聲請依其主張列計以臻適法等語,並提出執行費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執行卷第
56頁)。
三、抗告人則以:兩造成立之訴訟上和解其債權金額為二百六十五萬元,而相對人前所聲請假扣押執行之債權金額為三百萬元,則其顯有超額執行之情,故其超過部分之費用應非抗告人所應負擔,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兩造於96年6月5日本院95年度上字第5號成立訴訟上和解時
,其和解條款第一項約定:「被上訴人(按即抗告人)願給付上訴人(按即相對人)新臺幣二百六十五萬元」,第四項約定:「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第五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分擔」等情,有該和解筆錄正本一紙附於原審96年度執字第536號執行卷宗外放證物袋內可稽。如果無訛,則兩造就雙方之實體權利,已因該和解之成立創設另一新的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除該金額外,能否再行請求因執行所支出之費用,即非無疑。
㈡本件相對人原係就原執行法院96年度執字第418號96年7月18
日所製作之分配表,關於其中執行費用部分陳明意見,認應再列入其所主張之必要費用(見原審卷49頁,96年7月25日分配筆錄),核其性質,似係對該分配表所載分配金額不同意而聲明異議,然其並未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異議,則就該部分金額,應已發生同意分配之效力(抗告人就該部分金額並未表示不同意)。從而,相對人能否再於分配期日後之96年7月30日對於執行費用表示不同意見,非無可議。且就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循強制執行法第39條以下更正分配表或分配表異議之訴之途徑解決,相對人於原審所為「陳述意見狀」(見原審卷81頁)是否即係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亦容有可疑。
五、綜上,兩造間既已成立訴訟上和解,相對人能否再行請求和解金額以外之債權,已非無疑?況對於分配金額之異議,應循法定程序請求救濟,相對人就此是否確有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之意,亦有待釐清。原審未及詳酌,遽為抗告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之裁定,尚有未合。原執行法院就此所為不利抗告人之裁定,容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蔡新毅法官朱光仁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書記官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