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3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盼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0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盼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盼偉、 徐瑞琴 均係新北市○○區○○路忠孝新村國宅社區之住戶,張盼偉另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乙職,於民國110年1月7日19時許,在上開社區10之5號地下1樓小會議室,張盼偉、徐瑞琴、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其他6至7位委員開會討論關於徐瑞琴就社區停車場柵欄事件所生賠償問題,張盼偉因不滿徐瑞琴之主張,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該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當場向徐瑞琴接續辱罵:「雜碎」、「妳狗改不了吃屎」、「妳這種貨色早就被撞死」等語,足以貶損徐瑞琴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徐瑞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張盼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瑞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17022號卷【下稱偵卷】第6、23頁),並有開會過程錄音檔案光碟1片暨譯文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4頁、第2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雖以上開數句話語辱罵在場告訴人,惟係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所為,侵害同一個人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屬自然行為之數舉動,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身為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雖不認同告訴人就停車場柵欄事件之相關賠償主張,仍應以合宜方式溝通協商,竟未能理性處理問題,而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之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取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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