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小字第6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2年度苗小字第602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告 王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肆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放在苗栗縣○○鎮○○路00號前,因開啟車門不當,撞擊當時由訴外人即伊之被保險人 賴潔如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右後車門,致車門凹陷並遺留A車黃色漆色(下稱系爭事故)。又伊承保上開賴潔如所有B車之車體損失險,已給付新臺幣(下同)88,087元(其中包含工資2,711元、塗裝6,446元、零件2,93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8,08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其所駕駛之A車為靜止狀態,且車門已經打開,並非臨時開啟,而B車係行進中,自應由賴潔如負較多之肇事責任;且B車僅表面遭碰撞,噴漆整理後即可使用,修繕費用應不至高達80,000元,也無必要將整組右後車門進行更換,且其並未看到更換下來的車門,因此懷疑該車門並未更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駕駛A車,停放於苗栗縣○○鎮○○路00號前停車格,賴潔如
駕駛其所有B車停放在A車左側停車格,111年8月1日上午8時5分許,賴潔如駕駛B車自停車格駛出時,A車左前車門與B車右後門發生擦撞。
⒉B車為110年11月出廠,B車修復費用包括零件54,633元、鈑金6,120元、塗裝20,054元。
㈡爭點⒈B車車門受損之狀況有沒有全部更換之必要?⒉兩造就系爭事故肇責比例為何?⒊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B車車門受損的狀況有沒有全部更換的必要?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一般社會通念,汽車車門之外表是否清潔美觀,乃為其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若對於汽車車門施以外力而遺留漆色或造成車門凹陷等行為,雖未破壞車輛之主體結構,然已嚴重損及觀瞻,足致令其喪失原有美觀之功能。又現代汽車車門因材質不同,於受有外力之侵害而導致表面變形時,並非均能透過噴漆整理、拉拔修復之方式使其回復原狀,從而,汽車車門於受有外力而導致表面變形並遺有漆色,縱漆色部分可透過重新噴漆之方式而移除,因汽車車門之材質因素導致無法以拉拔方式除去變形之狀態,即應認該車門已喪失美觀功能,自有以更換整片車門之方式回復原狀之必要。
⒉經查,B車右後車門因系爭事故導致遺有A車黃色車漆,且有
明顯可見之凹陷處,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輛受損彩色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61頁、第87頁至第95頁)。另經本院函詢負責維修B車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部汽車公司)為何需要更換右後車門,經該公司函覆表示B車右後車門材質為鋁合金,經事故碰撞造成其受損,且變形範圍過大和撞擊點已經凹陷,鋁合金特性是彈性小,熔點較低,因而不能進行點焊的拉拔修復,故只能更換整片鈑材等情,有該公司112年7月26日中汽字第112094號函暨所附B車碰撞後維修前之彩色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7頁),觀諸函附之維修前照片,既已明確指出B車右後車門之確切凹陷位置,並依其專業知識判斷,具體指出係因B車為鋁合金材質,及鋁合金材質之特性如何導致B車右後車門無從透過拉拔方式進行修復,足認B車右後車門已喪失美觀之效用,從而,若要使B車整體美觀回復如初,即有更換B車右後車門全部之必要,而非如被告所辯以噴漆整理之方式所能達成。另依原告所提中部汽車公司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業已詳載所有維修項目,其中確有更換右後車門之工項,足見B車右後車門確有更換,是被告辯稱更換車門並無必要及車門有無更換有疑義,應不足採。
㈡兩造就系爭事故肇責比例為何?
經查,A車、B車原為平行停放之狀態,B車僅右後車門遭A車車門撞擊而略微凹陷並遺留黃色車漆,其前車門並無撞擊痕跡,且B車現場移車後再停置之位置,仍與A車保持平行,此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甚明(見本院卷第26頁、第47頁至第61頁),由B車僅有右後車門損壞,可知A車車門應係於B車移動後始開啟,方有可能僅撞擊B車右後車門而未撞擊B車右前車門或其他車體部位,則被告開啟車門時B車既已處於行駛之狀態,被告仍未注意行進中之B車而逕行開啟A車車門,因而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自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擔全部過失責任,被告辯稱原告被保險人亦有過失,且應負較多肇責,自無可採。
㈢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⒈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疏未注意行進中之B車,於使用A車時貿然開啟車門,致撞擊B車右後車門,B車右後車門因而受損,且B車右後車門有全部更換之必要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B車右後車門係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損,被告未能舉證其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依首揭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其修復所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80,807元,其中工資費用6,120元、塗裝費用20,054元、零件費用54,633元,有中部汽車公司台中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28頁)。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B車係於110年11月出廠(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另見本院卷第17頁行照),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8月1日止,已使用9月,是賴潔如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39,513元(計算式:54,633元-54,633元×0.369×9/12=39,5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限,加上工資費用6,120元、塗裝費用20,054元,共計65,687元(計算式:39,513元+6,120元+20,054元=65,687元),是賴潔如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5,687元。
⒊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
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B車之修理費用80,807元,而賴潔如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5,687元,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賴潔如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以該金額為限。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見本院卷第65頁送達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自112年4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