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0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錦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27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張錦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錦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96年度中交簡字第2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本院97年度中交簡字第1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均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2.犯罪後坦承犯行;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每公升0.27毫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商、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277號被告張錦璋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錦璋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5月17日2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居所內,飲用高粱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公共往來之安全,於翌(18)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同年月18日9時16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旱溪街與東英路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配戴口罩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氣,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年月18日9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錦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檢察官康存孝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曾羽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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