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72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725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玖佰捌拾
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96年6月27日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並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嗣被告均未依
約還款,至98年11月5日止,被告依上開契約所累積未清償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6萬840元(含本金145萬3327元
及利息7167元暨違約金346元),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拍賣抵
押物後,仍餘15萬7986元,爰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及本院民事
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事
實均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或為不知之陳述(本院99年9月23
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就未清償之金額
為不知之陳述,而未就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中所載金額為任何
爭執,仍應視同自認,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
及第2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
主文第1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以期衡平。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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