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8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二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409號、94年度毒偵字第1711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甲○○曾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潮簡字第30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61號裁定送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經評定合格已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6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9年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4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6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4月28日強制戒治期滿;刑責部分,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易字第3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1年度訴字第55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與前開傷害罪有期徒刑5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3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同年8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18日以93年度訴字第94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94年2月14日確定。
二、詎甲○○竟不知戒除毒癮,於92年4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
94年2月3日某時許起,迄同年2月24日上午9時許止,在屏東縣○○鎮○○里○○路25之210號4樓住處內,以每日施用1次至2次之頻率,將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2月3日某時許起,迄同年2月
24日上午9時許止,在上開住處內,以每隔2至3日施用
1次之頻率,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94年2月17日16時29分許,及於同年月24日23時許,因其屬列管施用毒品者及另涉犯竊盜案件,先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及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於94年2月17日16時29分許、同年月24日23時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2次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見東港分局警卷第6頁、枋寮分局警卷第7頁)可稽。被告前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87年度毒聲字第1161號裁定送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經評定合格已無繼續戒治必要,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6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4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6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4月28日強制戒治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資料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92年4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後之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以1罪論,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94年2月17日16時29分許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及自同年月24日23時許往前回溯72小時某時內,在不詳處所,各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提起公訴,惟其餘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潮簡字第30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1年度訴字第55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2月,與前開傷害罪有期徒刑5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3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同年8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又因其同時有
2項刑之加重事由,各應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受徒刑之宣告後,仍無法戒除毒癮,繼續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陷溺已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並審酌施用毒品之期間,施用毒品之次數,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刑事第3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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