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補字第214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21,500
元(坐落高雄市○○區○○街○巷○○號12樓之1建物之課稅現值
為121,500元,原告就請求遷讓上開建物所有之利益,應為121,
500元,至於原告請求給付租金暨賠償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1審裁判費1,
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