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2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甲○○、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
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撲克牌
壹副及賭資新臺幣柒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扣案撲克牌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
具,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賭資新臺幣(下
同)720元,縱非屬賭檯處之財物,惟被告均自承如賭輸時
,也是從口袋中之上開扣案金額取出支付等語,因認警員自
被告身上口袋扣得之720元,仍屬預備供賭博所用之金錢,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