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572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3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3月30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零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拾萬
零壹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雖辯稱:伊目前無力清償,並請求分期清償云云
。但無力清償並非得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是被告上開所辯
,並無足取。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張素月
法官 鍾 華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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