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34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零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8月17日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
機構預借現金,惟應按期依原告所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
單,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被
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
款期限者,即應給付原告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嗣於95年10月5日因被告與原告達成債務
協商,雙方同意被告應自95年11月起,分120期,依利率為
3.88﹪計算之利息,於每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22,271元
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且如對任一債權
銀行未依協議書清償,債務協商之協議約定除有關保證人之
部分外均視同無效,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並回
復依各債權銀行員契約約定辦理。詎被告自97年1月10日起
即違反約定未如期繳款,迄今尚欠本金390,884元及約定利
息並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所欠本金及依協商利率3.
88﹪計算之約定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還款明細等件為證,經
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390,884元,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