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8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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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8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長紘輔佐人黃芯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長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
詐騙集團」,應予更正補充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第8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應予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自動提款機」,均應予更正為「自動
櫃員機」;同欄㈠第3行「乃於同日下午7時33分許」,應予補充為「乃於同日下午7時33分許,在其居所操作彰化銀行網路ATM(自動櫃員機)」;同欄㈣第4行「上海商業銀行」,應予更正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更正補充為「被告吳長紘就本件
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復據證人即告訴人 陳彥勻 、 謝姿盈 、被害人 梁妙芬 、 李淑卿 於警詢時證述其等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本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戶等情明確,並有被告本件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查詢資料各1份(參偵卷第66頁反面、第72頁反面)、告訴人 陳彥均 、謝姿盈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
1紙(參偵卷第27頁反面、第46頁反面)、被害人李淑卿提供之彰化銀行網路ATM紀錄查詢資料1份(參偵卷第17至19頁)、被害人梁妙芬提供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紙(參偵卷第37頁)及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影本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上列修法涉及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若適用舊法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該法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本件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作為對告訴人、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多次詐
欺取財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除助長社
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實值非難;惟念其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刑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素行尚可,且於犯罪後亦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詐騙之財產損失數額,暨因告訴人、被害人等均無意願進行調解(參本院卷附公務電話記錄4紙)而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引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建立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000年0月00日生效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174號被告吳長紘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吳長紘可預見交付存摺等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用作財產犯罪工具,詎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8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表示容任該詐騙集團使用上揭帳戶,以行不法之事。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為下列詐欺行為:
(一)於102年11月8日上午8時7分許,撥打電話給李淑卿,佯稱因其在網站上購物作業錯誤,需至自動提款機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李淑卿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下午7時33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上開帳戶內。
(二)又於同日下午7時許,撥打電話給陳彥勻,佯稱因其在網站上購物作業錯誤,需至自動提款機依指示操作轉帳10,070元云云,致陳彥勻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下午7時51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在高雄市○○區○○街○號之大社郵局匯款10,070元至上開帳戶內。
(三)復於同日下午7時36分許,撥打電話給謝姿盈,佯稱因其在網站上購物需解除分期付款之設定,應至自動提款機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謝姿盈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下午7時36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在花蓮市○○路○○○號之國安郵局匯款10,011元至上開帳戶內。
(四)另於同日下午6時27許,撥打電話給梁妙芬,佯稱因其在網站上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提款機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梁妙芬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下午7時15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以其所有上海商業銀行之金融卡,在自動提款機匯款29,989元至上開帳戶內。
嗣因梁妙芬、李淑卿、陳彥勻、謝姿盈於匯款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勻、謝姿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長紘固坦承申請上開帳戶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嫌,辯稱:伊為辦理貸款而在網路上找尋小額借款方案,對方要伊將提款卡及密碼放在信封袋寄到桃園云云。經查被告為上開帳戶之申請人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上開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1份、被害人李淑卿之彰化銀行網路交易明細查詢1份、告訴人陳彥勻、謝姿盈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根2張、被害人梁妙芬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存根(見偵卷第36頁)在卷可按,此外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李淑卿、告訴人陳彥勻、謝姿盈於警詢中之指訴歷歷及證人即被害人梁妙芬於偵查中之結證甚明。至被告辯稱不知其帳戶會被用來犯罪云云,再查,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而近來詐騙或恐嚇取財歹徒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尚可規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此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報導,被告為成年人,非無社會經驗,亦知悉上情,其竟將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予毫無所悉之人士,顯見被告應可預見取得其帳戶者,會將該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被告辯稱上情,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罪嫌,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檢察官陳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