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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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減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故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本院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查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於93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惟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只要執行刑之刑期未全部執行完畢,上開2罪即未全部執行完畢,均應予減刑,是本件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自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
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詐欺│商業會計法│├───────┼─────────────┼─────────────┤│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犯罪日期│91年4月30日│92年3月間至92年7月29日│├───────┼─────────────┼─────────────┤│偵查機關及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35號│度偵字第19632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2年度簡字第4280號│96年度訴字第573號││事實審├───┼─────────────┼─────────────┤││判決│93年4月28日│96年6月8日│││日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案號│92年度簡字第4280號│96年度訴字第573號││確定├───┼─────────────┼─────────────┤││判決確│93年5月31日│96年8月10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宣告刑│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註│已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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