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6166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伍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零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元或或同面額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房屋借款約定書第15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3年8月3日向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3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3年
8月3日起至90年8月3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原告房屋貸款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1.4%即年息9.48%計付,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85年4月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5,147,
106元未清償,經原告聲請本院85年度執字第12339號拍賣抵押物,僅獲部分清償,尚結欠995,754及自86年7月10日起計算之利息。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又華信銀行嗣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建華銀行則於95年11月13日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銀)合併,台北國際商銀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 嗣建華 銀行再於96年1月8日更名為原告現名。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借款約定書、本票、本院86年4月5日、86年5月10日北院瑞85民執宙字第1233
9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民事陳報狀、債權額計算書、分配表、帳卡、請求金額計算表、財政部91年6月20日台財融㈡字第0910025128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1月13日金管銀㈥字第09500476730號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合計11,05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