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67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99年6月17日函暨所附資料各1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交付之金融機構提款卡等文件數量、被害人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957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玉泉村12鄰玉泉333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預見他人收購存摺帳戶將用以從事不法行為,且果用於從事不法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之犯意,於民國99年1月10日某時許,在新竹市新竹火車站前之便利商店,將其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苗栗分行所申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提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存摺、提款卡後,旋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1月14日21時30分許,以電話向乙○○施用詐術,詐稱其經由電視購物而辦理分期付款之信用卡交易發生錯誤,如欲取消應將保證金匯入指定帳戶。乙○○因而陷於錯誤,將新臺幣20萬元之款項匯入甲○○上開帳戶內,並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匯款單據1張。
(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二、按被告係以幫助從事不法行為之犯意,參與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外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檢察官葉柏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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