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0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74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伍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參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3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310號、96年度毒偵字第58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11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12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上點火燒烤吸取其濃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甲基非他命3包(淨重0.55公克,因鑑驗使用0.016公克,驗餘淨重
0.534公克)及吸食器1組。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吸食器1組。
㈢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
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13日報告編號CH/2007/C005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7/B148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㈣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3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534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3個、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伯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