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八九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三行補充為「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須扣除被告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止之期間)」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雖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矢口否認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九十五年九月份在伊老闆 施呈林 家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發現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見偵查卷第五十頁)在卷可稽。而該公司係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篩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又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者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施用者之年齡及性別有所差異,惟一般而言,施用者在九十六小時內所排出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管檢字第○九二○○○一四九五號函可按。故被告為警所採取之尿液中既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節,堪可認定。其上開空言所辯,顯不足採。末查,被告前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有關起訴之規定相合,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行為,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若非將其處以較長之刑期,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之接觸,不足以助其戒絕用毒惡習,並懲所犯及被告犯罪後對於施用毒品,仍於檢察官偵查中狡飾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王綽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