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2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並自9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執行之」。嗣於民國9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持訴外人 張錦華 簽發票號:CN0000000號彰化銀行苗栗分行票款新台幣(下同)47萬元支票一張,內有原告之夫 林宏雄 之背書,向訴外人 陳達 借款。嗣因被告甲○○並無還款,訴外人陳達乃向法院聲請對原告之夫林宏雄之房屋為假扣押之執行,原告為解決房子被假扣押之情況,經訴外人陳達同意以15萬元塗銷林宏雄房屋遭查封之登記,故於98年4月30日被告甲○○家中三方當事人協議,由原告先借予被告甲○○15萬元以清償訴外人陳達之債務,作為撤銷房屋被扣押之對價,而被告簽定15萬元之收據,言明到期向原告為清償。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1紙(卷第6-7頁)為證。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民事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